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准入、配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单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自持经营(不计入建安成本)。
第七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八条 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职住平衡原则,结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及公共交通建设等情况,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保障,综合全市土地农转用和征收获批土地情况及批而未供土地大清查成果,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44平方米,适当配置50-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在土地供应前如需设置前置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配套设施建设等事项,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后再行供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配套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开通审批绿色通道,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建设单位作为开发主体,并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融资建设。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配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包含地下室车库建设成本),结合项目周边商品房价格、适度合理利润并扣除项目所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测算,按利润率不高于5%(含管理费)核定。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户籍或非本市市区范围内户籍但在本市市区居住工作;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
(三)未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
(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购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
(五)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的,申请人不得小于22周岁(含);
(六)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以上。
(七)已享受本市市区范围内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保障性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的等住房保障的家庭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并在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房产实际交付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离异家庭中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可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申请家庭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准购资格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准购资格,并按照终审通过的最后一次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先后排列顺序并进行编号,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库管理,准购资格有效期3年,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配售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因婚育等情况变化导致申请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资格顺序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申请家庭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办理准购资格退出手续。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工作,在部门政务网站发布选房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取得准购资格先后顺序,按照开盘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并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确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选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购房人办理合同备案及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用于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因离婚析产、继承、法院裁定和判决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注明。因离婚析产、继承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仍需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购买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因辞职、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不再在本市市区内居住及工作的;
(三)因长期闲置、确需转让或需要购买政策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时购房不满五年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加回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核算出的利息计算。回购时购房满五年的,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三十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予以回购:
(一)隐瞒住房状况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用途、户型的;
(四)因购房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并通过诉讼确定需要处理房产偿还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予以回购,封闭管理和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参加选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该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该申请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准购资格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购房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配售价格按照回购总成本计算。如确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市市区范围,是指城中区、柳北区、柳南区、鱼峰区、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不包括柳江区。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签订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以及自有私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全额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市辖各县、柳江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
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准入、配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单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自持经营(不计入建安成本)。
第七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八条 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职住平衡原则,结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及公共交通建设等情况,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保障,综合全市土地农转用和征收获批土地情况及批而未供土地大清查成果,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44平方米,适当配置50-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在土地供应前如需设置前置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配套设施建设等事项,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后再行供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配套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开通审批绿色通道,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建设单位作为开发主体,并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融资建设。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配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包含地下室车库建设成本),结合项目周边商品房价格、适度合理利润并扣除项目所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测算,按利润率不高于5%(含管理费)核定。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户籍或非本市市区范围内户籍但在本市市区居住工作;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
(三)未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
(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购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
(五)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的,申请人不得小于22周岁(含);
(六)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以上。
(七)已享受本市市区范围内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保障性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的等住房保障的家庭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并在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房产实际交付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离异家庭中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可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申请家庭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准购资格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准购资格,并按照终审通过的最后一次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先后排列顺序并进行编号,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库管理,准购资格有效期3年,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配售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因婚育等情况变化导致申请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资格顺序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申请家庭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办理准购资格退出手续。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工作,在部门政务网站发布选房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取得准购资格先后顺序,按照开盘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并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确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选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购房人办理合同备案及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用于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因离婚析产、继承、法院裁定和判决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注明。因离婚析产、继承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仍需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购买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因辞职、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不再在本市市区内居住及工作的;
(三)因长期闲置、确需转让或需要购买政策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时购房不满五年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加回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核算出的利息计算。回购时购房满五年的,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三十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予以回购:
(一)隐瞒住房状况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用途、户型的;
(四)因购房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并通过诉讼确定需要处理房产偿还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予以回购,封闭管理和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参加选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该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该申请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签订《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准购资格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购房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配售价格按照回购总成本计算。如确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市市区范围,是指城中区、柳北区、柳南区、鱼峰区、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不包括柳江区。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签订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以及自有私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单位全额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市辖各县、柳江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