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大数据、智能化等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乡村振兴、大数据、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和重要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人才发展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创新发展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全产业链引导和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认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服务理论、商业模式、服务技术等方面的探索和应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鼓励并规范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管理咨询、人力资源软件应用服务、人才数据分析运用等新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人力资源服务网络平台建设,通过灵活多样的线上服务模式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等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自主品牌,依法注册和使用商标,按照规定参选进入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等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发人力资源服务软件、数据模型等产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品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开放合作,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际国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拓粤港澳大湾区、台湾地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人力资源市场,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指导性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或者承接公共就业、人才引进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相关活动和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激励政策,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宣传、推行以及实施情况评估等的工作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台湾地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对接联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需求预测预警机制,对人力资源供给状况和流动趋势进行研判,加强人力资源储备和需求情况的分析,分类编制人力资源需求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人才培育和引进机制,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特色产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情况,积极培育和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特色产业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培育和引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等合作建立各类人才库,为用人单位推荐急需紧缺人才,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鼓励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培育和引进工作。支持、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人才招聘、测评、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幼服务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职业的培训指导和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能。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见习和创业开业指导;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并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提供对接服务;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将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
(四)开展网络招聘;
(五)开展人才寻访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当如实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承诺制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曾作出不实承诺或者存在其他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设立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分支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接受备案以及收到书面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注销、延续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备案、书面报告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一次性公示告知。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个人求职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用工形式、职业危害、基本劳动报酬、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提供虚假或者违法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非法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聘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招聘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六)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七)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求职、招聘信息;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泄露、非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应当注重提高培训对象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查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等材料,规范信息发布流程,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人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信息内容。
发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服务,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网站、移动网络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布局服务网点,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乡村延伸,构建覆盖城乡和各类用人单位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网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功能,提供一站式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为基本手段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探索建立与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方式和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年度报告、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价机制,评定自治区级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守法诚信档案,实现诚信档案全覆盖,推进诚信档案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比例、频次。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举报投诉网络平台,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警示约谈制度,对违法风险较高、举报投诉比较集中、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不实承诺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由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出借、出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非法使用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大数据、智能化等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乡村振兴、大数据、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和重要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人才发展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创新发展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全产业链引导和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认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服务理论、商业模式、服务技术等方面的探索和应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鼓励并规范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管理咨询、人力资源软件应用服务、人才数据分析运用等新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人力资源服务网络平台建设,通过灵活多样的线上服务模式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等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自主品牌,依法注册和使用商标,按照规定参选进入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等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发人力资源服务软件、数据模型等产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品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开放合作,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际国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拓粤港澳大湾区、台湾地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人力资源市场,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指导性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或者承接公共就业、人才引进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相关活动和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激励政策,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宣传、推行以及实施情况评估等的工作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台湾地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对接联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需求预测预警机制,对人力资源供给状况和流动趋势进行研判,加强人力资源储备和需求情况的分析,分类编制人力资源需求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人才培育和引进机制,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特色产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情况,积极培育和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特色产业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培育和引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等合作建立各类人才库,为用人单位推荐急需紧缺人才,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鼓励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培育和引进工作。支持、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人才招聘、测评、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幼服务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职业的培训指导和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能。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见习和创业开业指导;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并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提供对接服务;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将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
(四)开展网络招聘;
(五)开展人才寻访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当如实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承诺制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曾作出不实承诺或者存在其他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设立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分支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接受备案以及收到书面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注销、延续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备案、书面报告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一次性公示告知。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个人求职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用工形式、职业危害、基本劳动报酬、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提供虚假或者违法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非法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聘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招聘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六)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七)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求职、招聘信息;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泄露、非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应当注重提高培训对象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查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等材料,规范信息发布流程,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人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信息内容。
发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服务,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网站、移动网络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布局服务网点,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乡村延伸,构建覆盖城乡和各类用人单位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网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功能,提供一站式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为基本手段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探索建立与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方式和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年度报告、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价机制,评定自治区级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守法诚信档案,实现诚信档案全覆盖,推进诚信档案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比例、频次。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举报投诉网络平台,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警示约谈制度,对违法风险较高、举报投诉比较集中、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不实承诺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由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出借、出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登记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非法使用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