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目 录
一、《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六、《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八、《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九、《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四、《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五、《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六、《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八、《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九、《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二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一、《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尚未从事拍卖活动等较轻情节,违法所得不超过3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2次以下,违法所得金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7万元,情节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3次以上,或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 ||||
2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雇佣2人以下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仅1次等较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的,或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2次以上等较重情节的。 | 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7000元罚款。 | ||||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多次拍卖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 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7000-1万元罚款。 | ||||
3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2-5次,或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5次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1万元罚款。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直”条件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20万元罚款。 |
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30万元罚款。 | ||||
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50万元罚款。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2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50万元罚款。 | ||||
3 | 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 处5-7万元罚款,并公告。 | ||||
3次以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 处7-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
4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
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 ||||
5 |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初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或超过时间不长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 ||||
6 |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提供信息距签订合同不足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6万元以下罚款。 | ||||
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6-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发行与服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初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的。逾期15日之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两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严重,造成较重后果的。逾期15-30日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多次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3万元罚款。 | ||||
2 | 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逾期超过15日不足30日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罚款。 |
经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逾期超过30日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罚款。 | ||||
3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的。逾期15日之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两次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较重,造成后果较重的。逾期15-30日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多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3万元罚款。 | ||||
4 | 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相关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规定,造成损失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5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1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2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2-3万元罚款 |
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未依法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依法对经营者建档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1万元以上(含2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 | 处1万元罚款 | ||||
2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相关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 | 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 | 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有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且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或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
多次违反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定,拒不改正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万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六、《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虚列、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行为。 | 处3000-5000元罚款 |
夸大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行为。 | 处2000元罚款 | ||||
2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6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罚款 | ||||
3 | 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虚报故障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处1000元罚款 |
虚报故障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3000元罚款 | ||||
虚报故障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
虚报故障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1万元罚款 | ||||
4 | 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冒用1家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行为。 | 处5000元罚款 |
冒用1家以上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行为。 | 处1.5万元罚款 |
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一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有两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罚款 | ||||
有三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2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未建立跟踪管理制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及时处理,或出现逃避、推诿等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每起投诉处3000元罚款,总计不得超过2万元 | ||||
3 | 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未按要求及时在商务部建立的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中报送经营情况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4 |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2万元罚款 |
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
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
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
5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未与家庭服务员、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未明确告知家庭服务员相关权益,不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八、《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餐饮企业违规行为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餐饮企业初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经责令能在限期内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 不予处罚。 |
餐饮企业初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经责令能在限期内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餐饮企业两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经责令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 ||||
餐饮企业3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恶劣,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九、《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条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条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二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7万元的。 | 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机电产品招标人规避国际招标行为: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三条 | 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处罚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手段恶劣、方法隐蔽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2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前、后违规行为: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五条 |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干扰正常招标的。 | 处1-2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干扰正常招标,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3 | 机电产品投标人投标违规行为: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七条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警告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干扰正常招标的。 | 处1-2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干扰正常招标,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4 | 机电产品中标人违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5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相关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6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一百条 |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情节较轻,经警告后改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使招标不能正常进行。 | 处1-2万元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
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7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违规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情节较重,使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禁止该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 |
情节严重,是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取消该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
十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7日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50人的。 | 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5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原内容为200人,建议改为100人)。 | 对企业处8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100人以上的(原内容为200人,建议改为100人)。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 对企业处6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
4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 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 | 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 ||||
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 | 对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7日的。 | 对企业处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 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 | 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
十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立制度不完善,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未建立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未建立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2 |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有不完善的方案和不足的经费,或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健全,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无方案也无经费,或无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3 | 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对少量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两次以上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或涉及的外派人员数量较多,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4 |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未制定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初次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未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5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6 |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违反分包协议管理规定,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7 |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8 |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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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次违法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9 |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0 |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3万罚款。 |
2次违反报告制度,或涉案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违反招用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5-7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1万元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招用规定,或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2 | 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5-7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7000元罚款。 |
涉及人数多于5人或金额较多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3 | 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未按规定缴存备用金或在使用备用金后未按规定补足备用金。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 |
经多次通知后仍不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但未发生劳务纠纷投诉等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经多次通知后仍不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且多次发生劳务纠纷投诉等较重情节。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4 |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1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8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招用规定,或逾期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10万元罚款。 |
十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外商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 |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详见适用情形),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一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 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警告 |
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责令改正,并录入企业诚信系统 | ||||
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 警告,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工商或物价部门进行处罚 |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
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十五、《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警告,令其限期改正;预期不改,可以向社会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系统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将材料转送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 限期改正,预期不改,向社会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系统 |
十六、《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以下罚款;并可以公告。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 将材料转环保部门,提请环保部门进行处罚 |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 将材料转送工商部门,提请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
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
被检查对象隐匿销毁证据或拒绝配合检查。 | 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
2 | 违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配合检查并积极整改的,给予警告或限期责令改正,拒绝整改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预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十八、《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 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违反《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2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 | 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十九、《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供应商、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违法违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供应商、经销商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 | 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及未按要求备案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供应商、经销商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 积极整改,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
拒绝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2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3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或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或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用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5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或超时限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目 录
一、《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六、《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八、《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九、《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四、《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五、《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六、《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八、《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十九、《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二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一、《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尚未从事拍卖活动等较轻情节,违法所得不超过3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2次以下,违法所得金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7万元,情节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3次以上,或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 ||||
2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雇佣2人以下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仅1次等较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的,或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2次以上等较重情节的。 | 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7000元罚款。 | ||||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多次拍卖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 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7000-1万元罚款。 | ||||
3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2-5次,或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5次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1万元罚款。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直”条件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20万元罚款。 |
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30万元罚款。 | ||||
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50万元罚款。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2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50万元罚款。 | ||||
3 | 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 处5-7万元罚款,并公告。 | ||||
3次以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 处7-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
4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
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 ||||
5 |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初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或超过时间不长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 ||||
6 |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 由省级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提供信息距签订合同不足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6万元以下罚款。 | ||||
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6-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发行与服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初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的。逾期15日之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两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严重,造成较重后果的。逾期15-30日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多次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3万元罚款。 | ||||
2 | 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逾期超过15日不足30日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罚款。 |
经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逾期超过30日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罚款。 | ||||
3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的。逾期15日之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两次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较重,造成后果较重的。逾期15-30日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多次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3万元罚款。 | ||||
4 | 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相关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规定,造成损失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 |
发卡企业初次违反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5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1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2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 处2-3万元罚款 |
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未依法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依法对经营者建档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1万元以上(含2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 | 处1万元罚款 | ||||
2 |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相关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 | 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 | 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有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且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或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
多次违反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定,拒不改正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万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六、《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虚列、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行为。 | 处3000-5000元罚款 |
夸大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行为。 | 处2000元罚款 | ||||
2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价值在6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罚款 | ||||
3 | 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虚报故障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处1000元罚款 |
虚报故障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3000元罚款 | ||||
虚报故障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
虚报故障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
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 | 处1万元罚款 | ||||
4 | 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九条 |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冒用1家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行为。 | 处5000元罚款 |
冒用1家以上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行为。 | 处1.5万元罚款 |
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一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有两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罚款 | ||||
有三项内容未公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2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未建立跟踪管理制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及时处理,或出现逃避、推诿等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每起投诉处3000元罚款,总计不得超过2万元 | ||||
3 | 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未按要求及时在商务部建立的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中报送经营情况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4 |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2万元罚款 |
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
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
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
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
5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 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未与家庭服务员、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未明确告知家庭服务员相关权益,不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八、《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餐饮企业违规行为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餐饮企业初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经责令能在限期内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 不予处罚。 |
餐饮企业初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经责令能在限期内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餐饮企业两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经责令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 ||||
餐饮企业3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恶劣,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九、《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条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条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二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7万元的。 | 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机电产品招标人规避国际招标行为: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三条 | 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处罚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手段恶劣、方法隐蔽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2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前、后违规行为: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五条 |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干扰正常招标的。 | 处1-2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干扰正常招标,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3 | 机电产品投标人投标违规行为: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七条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警告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干扰正常招标的。 | 处1-2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干扰正常招标,情节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4 | 机电产品中标人违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5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相关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6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一百条 |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情节较轻,经警告后改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使招标不能正常进行。 | 处1-2万元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
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2-3万元罚款,当次招标无效。 | ||||
7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违规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情节较重,使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禁止该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 |
情节严重,是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取消该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
十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7日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50人的。 | 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5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原内容为200人,建议改为100人)。 | 对企业处8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100人以上的(原内容为200人,建议改为100人)。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 对企业处6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
4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 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 | 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 ||||
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 | 对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7日的。 | 对企业处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 |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 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 ||||
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 | 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
十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立制度不完善,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未建立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未建立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2 |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有不完善的方案和不足的经费,或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健全,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无方案也无经费,或无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3 | 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对少量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两次以上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或涉及的外派人员数量较多,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4 |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未制定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初次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未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
5 |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6 |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违反分包协议管理规定,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7 |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8 |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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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次违法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9 |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初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0-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万元罚款。 | ||||
多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2-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多次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且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4-5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0 |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3万罚款。 |
2次违反报告制度,或涉案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违反招用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5-7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1万元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招用规定,或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2 | 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5-7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7000元罚款。 |
涉及人数多于5人或金额较多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3 | 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初次未按规定缴存备用金或在使用备用金后未按规定补足备用金。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 |
经多次通知后仍不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但未发生劳务纠纷投诉等情节的。 | 责令在1个月内改正,处7-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1万元罚款。 | ||||
经多次通知后仍不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且多次发生劳务纠纷投诉等较重情节。 | 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14 |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 责令改正,处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1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8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招用规定,或逾期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8-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10万元罚款。 |
十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外商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 |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详见适用情形),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一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 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警告 |
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责令改正,并录入企业诚信系统 | ||||
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 警告,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工商或物价部门进行处罚 |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
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警告,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
十五、《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警告,令其限期改正;预期不改,可以向社会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系统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将材料转送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 限期改正,预期不改,向社会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系统 |
十六、《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以下罚款;并可以公告。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 将材料转环保部门,提请环保部门进行处罚 |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 将材料转送工商部门,提请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
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
被检查对象隐匿销毁证据或拒绝配合检查。 | 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
2 | 违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配合检查并积极整改的,给予警告或限期责令改正,拒绝整改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预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十八、《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 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违反《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2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 | 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十九、《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供应商、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违法违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供应商、经销商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 | 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及未按要求备案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供应商、经销商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 积极整改,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
拒绝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2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3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脏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或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或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用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吊销《资格认定书》 |
5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或超时限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 |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吊销《资格认定书》 |